协议离婚后可否以显失公平诉求重新分割财产
来源:杨友元律师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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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11月15日,林某明与韦某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子。2009年3月27日,还沉浸在初为人父喜悦之中的林某明一大早就出门去上班,不料想一场灾难降临头上,途中遭遇严重车祸。医治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一个七级(多等级)伤残。经南丹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某明因病至残四级。
林某明因伤致残后,2012年11月6日,其与韦某到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跟随父亲林某明共同生活,母亲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第三条约定韦某分得位于县城街道的房产一栋所有权;林某明分得位于县城某住宿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现原告认为抚养费偏低,房产分割显失公平,韦某拿到大栋房产,自己只有一小面积的套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费按当地生活标准每月变更为600元;撤销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协议,重新分割房产。
【分歧】
针对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理由是:林某明是残疾人,生活的弱者,但其只分到一小面积的套房,韦某却分到大栋房产,此分割明显显失公平。故对林某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协议而进行重新分割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显失公平。理由是:林某明只是身体残疾,智力并没有受影响,其与韦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有效。故对林某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协议而进行重新分割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林某明与韦某都是成年人,有正常的思维能力,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没有明显违背正常人的公平理念,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以双方自行协商为原则,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一方放弃所有财产而签订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原则不适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故对林某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协议而进行重新分割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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