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彩礼及彩礼纠纷的处理
来源:互联网
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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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结婚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尽管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儿媳或女婿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家庭时常要向未来的儿媳或女婿赠送财物。一谈起彩礼,使人不得不谈及我国的婚姻制度。婚姻制度是一种社会制度,缔结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因此,必须经社会的承认。我国从西周开始,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直至到清代,对婚约都赋予了很严格的法律效力。如清代律法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男女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礼,而且交受聘礼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待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方悔婚者亦如之,不追彩礼”。新中国成立之后,为了扫除封建障碍,树立平等自由观念,杜绝买卖婚姻,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起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现没有被法律所倡导,也没有被法律所禁止。
在我国,人们普通认为婚约是男女结婚的必经程序,且在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财物的风俗。然而到了现阶段,随着现代思想的渗入,传统习惯的剥离,旧的婚恋文化和婚恋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六礼”为特点的传统婚姻缔结程序在不断简化,婚姻上的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现象已基本上得到遏制。而唯独纳征,即彩礼不但没有弱化,反而不断强化,特别是一些偏远山村,彩礼已高达四、五万之多,彩礼涨价已成为近年来农村的一种时髦现象。之所以如此盛行,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彩礼作为一种习惯,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传统文化的重要表征。人们所看重的不是经济价值的多少,而是彩礼所包含丰实的内涵及它所代表的意义。
(2)从互惠标准来看,在婚姻的缔结中,男方明显处于受惠一方,因为我国目前实行的大部分还是从夫居。女子出嫁后,到男方家居住,成为男方家庭劳动力的一部分,对女方家庭来说,这不能不说是一巨大的损失,如此便有了“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之说。女方向男方索要一定数额的彩礼,以补偿养育女儿所付出费用也便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3)从公平标准来看,我国男女比例严重失调,从建国初期比例由100:101到2003年的100:118,女性在婚姻市场中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而男方处于供过于求的状况。据专家预测,到2010年,我国男性单身可达到3000万人,男性过剩的婚姻挤压就越来越严重。这就使得婚姻如交换过程中,女性在性资源、情感资源上处于明显的优势,而男性要想获得这些资源就要付出更多的经济或社会政治代价,彩礼便是其中的一种,甚至是最重要的一种。
(4)彩礼是婚姻的稳定器。婚姻关系从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作为契约关系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从订婚之日起,双方虽无夫妻之名,但具有夫妻之实。如无特殊原因,任何一方不得毁婚,为了使这种契约关系得到维护和固定,人们便创造了种种无形或有形的保障机制。首先,男女双方通过宴请亲朋好友等仪式性活动,向人们报通这门亲事,让人们对这门亲事进行无形的监督。另一方面,人们还通过结婚证书,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婚姻的合法性,但需要提及的是,无论是无形的监督者还是有形的法律保护,都存在不可规避的风险。但彩礼施行之后,情况变得不同了。虚晃的形式背后深入了更多实际的内容,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如要毁约,不得不考虑婚约解除后所要面对的利益冲突,严重的情况下,还往往官司缠身。正因为如此,许多人面对毁婚望而却步了,这就是彩礼的涉入在物质利益方面加固了婚姻的契约关系,无形之中成为婚姻的稳定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一般赠与具有单方性和无偿性的特点,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种程序,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程序,因此,彩礼可谓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自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给的压力。那么,彩礼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与呢?目前在学术界有三种说法: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乍一看,这种学说似乎符合彩礼的特征,但是细思量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而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以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付彩礼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结果是陷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为赠与行为。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他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所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目的,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镖,赠与人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解释基本上是采用目的赠与说的观点。因为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只能以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就是理所当然的事了。如果受赠人仍持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了不当得利,赠与人有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受赠人依法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对司法解释中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返还彩礼,都比较明确,但针对第三种情况出现了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界定问题以及结婚时间长短和彩礼多少等问题,对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界定,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对婚前赠送万元以上彩礼的纠纷,如果没有特殊的生活生产来源。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足以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个别一些偏远农村,甚至几千元也会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在这里是比较好界定的。但有些返还彩礼纠纷中还存在结婚时间长短的问题和彩礼多少问题,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但问题是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最后因种种原因离婚,婚姻的长短和数额不考虑,亦有失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一般将返还彩礼的条件中又酌情加入了一般以结婚时间2年为限,数额较大的,宽泛到3年,这样做虽然没有什么法律依据,但根据我国国情和人们的习俗,大部分当事人都能够接受。同时,在返还彩礼时还要考虑男女双方在婚姻失败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以上各种情况,综合解决彩礼返还问题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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