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致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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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苏某与施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收养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起,施某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逐渐发展到同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苏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施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权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分歧,以致调解不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不和。近来,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由此导致双方离婚,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的程度、被告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施某离婚,准予双方对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的意见。被告施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评析】
本案系一方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法院判决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
(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成立。
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夫妻离婚,即人民法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有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实,即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3)对象只能是有过错的夫妻关系的相对方,即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4)赔偿请求和赔偿数额适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应当遵循适当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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