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婚前财产是否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来源: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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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遗产所有人邵*谦、颜*稳于1934年左右结婚,1937年10月生育邵*宇,1939年9月生育邵*直,1945年3月生育邵*源。邵*谦之父邵*轩于1938年死亡,1940年邵*谦兄弟分家,邵*谦分得房屋两处(一处已于1954年卖与付*文),所存即现在被告谭*君、邵*鲁居住之古蔺镇胜蔺街236号房屋。邵*谦之妻颜*稳于1946年死亡。1948年邵*谦与谭*君结婚,1949年7月生育邵*鲁,1952年8月生育邵*英(女)。1952年邵*谦服刑,1961年回家,1992年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面积为混合结构20.48平方米,木瓦结构为107.64平方米,共计128.12平方米。1995年邵*谦死亡,2002年5月谭*君将该房屋产权证上的邵*谦的名字变更为谭*君,原告邵*宇、邵*直、邵*源与被告谭*君、邵*鲁协议分割该房产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分歧:
本案中,邵*谦解放前所取得的房屋现在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诉争之房是按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处理还是按祖遗财产分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谦、颜*稳的共同财产,做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谦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邵*谦1948年与谭*君结婚时,邵*谦已经取得了该财产权,该财产依法应当属邵*谦的婚前财产,不是邵*谦与谭*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谭*君不能先分一半后再参与继承,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谭*君、邵*宇、邵*直、邵*源、邵*鲁、邵*英共同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谦、颜*稳的共同财产。颜*稳死后,做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谦的一半分出后再进行遗产分配,邵*谦按法律规定所取得财产(继承所得)在与谭*君结婚后,应视为是邵*谦与谭*君的共同财产。邵*谦死亡后,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谭*君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在土改前属祖业财产,在土改时房屋已确权,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因此,按照当时的土地改革政策,双方诉争的房屋应是当时家庭全体成员邵*谦、谭*君、邵*宇、邵*直、邵*源、邵*英、邵*鲁所共有。邵*谦死亡后,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谦与谭*君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出一半归谭*君(因属夫妻共同财产),即邵*谦实际只占有房屋的七分之一,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处理。
评析:
1.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本案涉及一个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败诉者将不是因为他违反了他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义务而受到惩罚,这是不公正的。然而,法律不溯既往并非绝对。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本案中,邵*谦与谭*君是在解放前结婚,1995年邵*谦死亡时,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还未修改和公布施行。如果用之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认定邵*谦婚前所取得的房财性质,未免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对谭*君也显失公平。此案适用现行《婚姻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客观,更切合实际。
2、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颜*稳死后,虽产生了继承,但土改时对房屋产权已重新进行了确权。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虽为祖遗产,但土改时实际上已分别确定了产权所有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是当时家庭全体成员邵*谦、谭*君、邵*宇、邵*直、邵*源、邵*英、邵*鲁所共同共有。当然,邵*谦与谭*君所有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邵*谦死后,应适用现行《婚姻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更客观,更切合实际。即邵*谦死后,对邵*谦与谭*君的共同财产,做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谭*君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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