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短信作为证据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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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石*强(男)与程*玲(女)登记结婚。2004年6月,程*玲以丈夫石*强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石*强离婚。程*玲称在共同生活的三年中,石*强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程*玲用2004年5月23日至6月28日在其离家出走期间丈夫给自己发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审理中石*强称,其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其并未实施暴力。并称妻子性格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对妻子的关心和理解。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石*强虽然承认在婚后的一次争吵中,因不慎导致程*玲撞在门框上使得右臂红肿,但否认殴打过妻子。石*强认可手机短信是自己所发,但手机短信内容均为向妻子道歉并请求其原谅,请求妻子回家,决心改正错误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辞。并非对原告威胁、恐吓,原告并未反驳。综上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且庭审中被告亦以诚恳真挚的语言短信请求谅解。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由本案引发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庭审中手机短信的效力到底如何?在目前法律实践中运用的电子证据中,手机短信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证明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原因如下:一是法院从通讯商处调阅手机短信内容,不具有强制调取的权利;二是手机号码尚未实行实名制度,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但证明不了该短信是某个特定人发送的。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设备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因此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方面,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内容。随着手机的普及,手机短信已经成为重要的联系方式之一,很多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呈交法院的证据。结合多年积累的实践工作经验,笔者提示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务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单独所有,且不存在被盗取、错发短信的情况;
2、要证明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丧失;
3、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均保持一致性,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这样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
4、可以对短信进行必要的公证。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为了防止手机短信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起诉前,可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
5、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为了避免手机短信的灭失,在提起诉讼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6、取证手段要合法性,取证环节要完整。即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等要合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尽量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必须与事实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才能够起到证明事实发生的作用。如在离婚案件中要通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首先该证据的内容要与感情破裂的事实有关。无论何种类型的证据,法院如果要采信该证据,该证据则必须与所证事实本身有着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在本案中原告程*玲提供手机短信作为丈夫石*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且不说短信在形式上的证明效力,她所举出的手机短信内容均为石*强道歉并请求其原谅,请求妻子回家,决心改正错误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辞,仅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恰恰证明被告真心悔过、多次主动请求谅解的事实。本案作为证据的短信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大相径庭,自然不能证明程*玲所述事实及离婚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提示】
证据一定要和所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使用短信作为证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手机短信的几大特点,避免提供有疑点的手机短信。同时手机短信最好与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这样才能充分达到证明自己所述事实的效果。假若在重要短信收到后的最短时间内进行公证,或在诉讼后申请证据保全,对于保存证据和提升证据的证明力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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