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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来源:互联网
2020-03-21
27711 人看过 年逾半百的薛某和邵某已共同生活了35年。丈夫薛某承包经营一娱乐场所后,夫妻双方关系逐渐恶化,今年4月,薛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妻子邵某在法庭上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在丈夫与一女子非法同居后关系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邵某又强调夫妻离婚系薛某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反诉要求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二)请求方无过错;(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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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不同情况:(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女子法庭近日审结一起离婚纠纷,女方最终获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据悉,这是《婚姻法》修订近3年来,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因一方涉嫌婚外情,另一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离婚纠纷。

石家庄市居民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8年结婚,次年生一子。后王先生与本单位一女同事产生好感,二人进而同居,发展到难舍难分的程度,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女士离婚。李女士认为,双方确已无感情可言,同意离婚,但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与他人同居,有过错在先,极大地伤害了自己的感情,她要求对方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王先生表示认可,因此法院认为: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遂依法进行了调解,最后王先生自愿放弃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给付李女士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一次修改,其中”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这一章第46条规定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桥东区法院女子法庭李-立新庭长说,婚姻法修改后,第46条为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方能获得损害赔偿的案件却是少之又少。女子法庭自2001年婚姻法修订到2004年3月底,共受理离婚案件897件,审结846件。在如此多的离婚案件中,除2002年一起男方涉嫌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女方获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外,就是近日这起因男方与他人同居,女方获得一万元精神损a害赔偿案件了。

据法官介绍:夫妻对簿公堂时,大多反目成仇,像王先生这样不用对方取证就承认自己有与他人同居事实的个例较少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重婚、一方与他人同居、还是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无过错方都要承担举证责任。能不能拿到充分、可信的证据是关键。对此,女子法庭的法官们都非常有感触:本人取证难,被法庭采信更难。

关于取证难,李-立新庭长谈起了两年前曾审过的一起离婚案件:某女在怀孕之后,发现丈夫有了外遇,起诉离婚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为取证,一天夜里,该女挺着大肚子从11时就开始尾随丈夫,眼看丈夫进了一个小区后不出来了,该女在小区门口等了一个晚上,一直等到第二天早上丈夫与一女一起从小区走出。该女将自己所见在法庭上陈述,男方反驳说即使是这样,并不能证明自己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这样不充分的证据,法庭也无法采纳。

对第三者插足的取证、认证问题,目前尚无专门司法解释。据悉,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费尽周折提交了一方所写的”情书”、与异性合影的照片等证据,但基于没有实质性的东西,不能证明同居的事实,法庭也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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