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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和区别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

来源:马文斌律师
20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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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8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与胡某结婚,并生养二子。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龚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两位被告人宋某和龚某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

2000年3月,宋某办了个电套厂,聘用龚某为采购员。后来,两个人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

2000年10月中旬,宋某为了摆脱现状准备回家,并将此念头告诉了龚某,龚某得知后欲自杀,宋某不忍心,经两个人密谋后,宋某带着龚某远到他乡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龚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宋某朋友家,共同生活两年零四个月,且生养一子。

2003年2月,宋某原妻胡某得知宋某和龚某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宋某和龚某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龚某各自有配偶,却目无国法,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之多,并生养一子,破坏了双方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龚某有期徒刑1年;两被告人宋某和龚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法律问题

1、如何认定和区别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关系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2、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当事人是否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原则?

法律评析

一、我国《婚姻法》现不承认事实婚姻,只要没有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即在本案中,两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按下列原则办理: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这里,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

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但此条例删去了“监督管理”这部分内容。即删除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部分规定。是否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恢复了“事实婚姻”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我国婚姻法律制度还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及其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只要没有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和龚某是在2001年10月以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虽然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是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是发生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所以,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宋某和龚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而是构成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一旦发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必须一律予以解除,对当事人提出批评教育,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同居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制裁。

二、本案中,宋某和龚某之间的非法婚姻关系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则。

在本案中,宋某和龚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之所以是非法的,是因为他们两个各自都有配偶,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原则。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一夫一妻的结合。我国婚姻法,把一夫一妻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一夫一妻制的贯彻受到了切实的法律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妇女的解放和社会地位的提高,更是为一夫一妻制的真正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社会条件。

按照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一夫一妻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不符合一夫一妻原则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效力。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一夫一妻原则在我国人民的婚姻关系和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但是也要看到,这方面的一些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有的过去已被消灭的丑恶现象,在一些角落里又重新出现。如现今“包二奶”的风气越来越严重,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这种丑恶的行为应当杜绝和打击。

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和龚某,各自都有配偶,二人又形成非法的夫妻关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因而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判令予以解除他们之间的非法关系是正确的。

同时在本案中,宋某和龚某,都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且自己也有配偶,二人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了重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规定表明,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这说明,已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夫妻关系的,同样构成重婚罪。因此,在本案中,宋某、龚某各自都有合法婚姻,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生养一子,虽未登记结婚,但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对于两被告的判刑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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