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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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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民一再终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180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天门路206号,系邓某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退役军人,住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居委会东正路9号。

申请再审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张*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5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申字第008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1日,一审原告谷某起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称,1982年2月,其从部队回桑植探家时,经被告邓某胞姐的介绍,与被告邓某相识并提及婚事。相识仅仅两个多小时,我便急忙赶回了部队。同年6月上旬,被告邓某来信催我回家休假,在部队政治机关没有出示结婚证明自己没有丝毫心理准备的前提下,在双方父母、亲戚朋友都不知情下,于6月16日与被告邓某草率结婚,6月24日被告邓某独自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就是在有限的夫妻团聚期间,也为处理家务琐事各执己见,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1985年,被告邓某怀二胎期间,主动提出离婚,同年9月12日,经原大庸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之后,将长女谷苗带去部队由其一人抚养和监护,直到1988年,长女满了5岁可以进学前班读书了,才根据被告邓某的要求将长女谷苗送回到被告邓某身边由她监护。1989年,被告邓某要求复婚,为了不伤害父母的心灵和孩子的未来,同年9月,违心地与被告邓某在桑植县澧源镇民政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期间,其试图建造一个温暖、幸福的家庭,努力地去抹平过去的离婚伤痕,出资24000元购买了被告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其又出资18000元购买了澧滨小区内地基一块,此外,他还承担了两小孩读书的所有费用。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对被告邓某也是忍让三分。但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所有的努力,都唤不起被告邓某的热情。2001年5月,他见婚姻实在无法维持,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自1998年起,他又一次与被告邓某开始分居了,直到现在,他们的分居时间已有7年多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没有感情的婚姻,等于死亡的婚姻,现他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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