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来源:
2020-03-16
9336 人看过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相信很多人都已经了解了,我们了解了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范围等等,那么你知道在具体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时候,这个赔偿的数额怎么确定吗?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
如果无过错方做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二、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怎么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
在实践中,法律上的重婚容易认定,但实践上的重婚较难认定。应当将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的人虽未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并且生儿育女的等以上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重婚,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行为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等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这一解释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纳妾”等不良行为明确予以禁止。还有一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理由。而且从现实生活来看,“情人关系”、“艳遇”对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那就是在纵容有此爱好的人。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个重大问题。近些年,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婚姻法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定。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则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事实上,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实践中,并不是只要有离婚,那么一方就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这个赔偿的前提是要有损害,而损害还导致了夫妻关系破裂,具体的情况包括重婚、家暴、虐待等等。同时在具体进行赔偿的时候是包括了物质方面的赔偿与精神方面的赔偿,详细的赔偿各位可以从上文中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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